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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旅游业用地概念内涵及分类探讨

来源:应城市 时间:2020-11-18
对旅游业用地的界定是旅游业用地政策研究的基础问题。本文拟在对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文献中的旅游业用地相关提法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探讨符合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和旅游业发展实践的旅游业用地概念和分类。

一、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旅游业用地的相关提法

目前在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对于旅游业用地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和统一的分类,而是存在多种相关的提法。

(一)我国土地法律法规中的旅游业用地

较早提及旅游业用地的法律法规是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这部法规在第十二条中提出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用途确定,其中第四款提到“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这个年限是所有用途中使用年限最短的(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年7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这是旅游业用地问题首次见诸国家法律条文。经过年、年、年三次修正,该条款没有变化,今天依然适用。可以看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延续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提法,将旅游和商业、娱乐等并列,强调的是土地用途,而不是作为一种正式分类提出来的。

年8月,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修订,增加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其中明确提到“旅游用地”一词,且将其作为建设用地的一种。联系上下文来看,这一概念带有一定土地分类性质。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仍然保留了这一条款。

(二)我国土地分类政策文件中的旅游业用地

改革开放后,我国长期使用的土地分类依据主要是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年印发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年制定并于年修订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两个规程均采用两级分类。

前者在一级类“居民点及工矿用地”下的二级类“特殊用地”中提到“旅游”字样。“特殊用地”含义是“指居民点以外的国防、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墓地、陵园等用地”。

后者在一级类“商业金融用地”下单列一个“旅游业”二级类,含义是“指主要为旅游业服务的宾馆、饭店、大厦、乐园、俱乐部、旅行社、旅游商店、友谊商店等用地”。除此之外,在“商业金融用地”中另一个二级类“商业服务业”中,以及一级类“市政用地”下二级类“绿化”中,也分别提到饭店、旅社和公园、动植物园、风景名胜等和旅游业直接相关的内容。

在这两个文件的基础上,年原国土资源部制定了一个城乡统一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年8月印发,年1月1日起试行。前两个文件中的土地分类停止使用。《全国土地分类(试行)》采用一级、二级、三级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3个一级类、15个二级类、71个三级类。该分类没有直接提旅游业用地或旅游用地,和旅游业用地最相关的主要有:一级类“商服用地”下的二级类“餐饮旅馆用地”和“其他商服用地”,前者含义为“指饭店、餐厅、酒吧、宾馆、旅馆、招待所、度假村等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后者包括旅行社、运动保健休闲设施、夜总会、俱乐部、高尔夫球场等用地;一级类“建设用地”二级类“公用设施用地”下的三级类“瞻仰景观休闲用地”,其含义为“指名胜古迹、革命遗址、景点、公园、广场、公用绿地等”。

为便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和原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起草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GB/T-),年8月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这一标准采用两级分类,和《全国土地分类(试行)》类似,没有直接提旅游业用地或旅游用地,和旅游业用地最相关的主要有“商服用地”下设的“住宿餐饮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下设的“风景名胜设施用地”。前者指主要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后者指风景名胜(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革命遗址等)景点及管理机构的建筑用地,景区内的其他用地按现状归入相应地类。另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下设的“公园与绿地”,其含义是城镇、村庄内部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心花园和用于休憩及美化环境的绿化用地,和旅游业用地也比较相关。

年11月开始实施的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对年版本进行了修改。和旅游业用地相关内容的修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二级类“风景名胜设施用地”从一级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调整到一级类“特殊用地”中,并将其含义修改为“指风景名胜景点(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革命遗址、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的管理机构,以及旅游服务设施的建筑用地。景区内的其他用地按现状归入相应地类”;二是将原一级类“商服用地”下的二级类“住宿餐饮用地”细分为两个二级类“旅馆用地”和“餐饮用地”,并在“商服用地”下新增二级类“娱乐用地”,“指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影视城、仿古城以及绿地率小于65%的大型游乐等设施用地”。

此外,建设部门主要从建设角度对城市用地进行了分类。年7月,建设部发布《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该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J-90。采用的是三级分类,和旅游业用地最相关的是“旅馆业用地”“文物古迹用地”“公园”等小类。年12月,住建部发布了修订后的新标准,编号为GB50-。采用的依然是三级分类,和旅游业用地最相关的用地,除了和旧标准一致的“旅馆用地”“文物古迹用地”“公园绿地”等小类外,还有“康体用地”小类中提到的赛马场、高尔夫、跳伞场等用地。

(三)其他政策文件中的旅游业用地

在其他很多政策文件特别是近年的政策文件中,也会涉及旅游业用地问题,但是这些文件多是从政策支持角度提出一些关于旅游业用地的具体意见,基本不涉及旅游业用地的概念和分类问题。如年12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41号)提出,“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积极支持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可以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开发旅游项目。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旅游业”。

需要特别强调的一个文件是年11月原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国家旅游局联合出台的《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10号)。这个文件是到目前为止,唯一一个以旅游业用地为主题、对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进行系统规定的中央层面文件。该文件多处提到“旅游业用地”一词,但是没有做出界定,同时并存的还有“旅游业发展用地”和“旅游产业用地”。从文件内容来看,所谓的“旅游业用地”涉及自然景观用地、影视城和仿古城等人造景观用地、住宿和餐饮等旅游接待设施用地、旅游厕所用地、邮轮游艇码头用地、自驾车房车营地用地、乡村旅游用地、风景名胜用地等多种类型。

二、研究者对于旅游业用地概念和分类的探讨

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阐释,地类上也没有对应标准,研究者对旅游业用地相关概念和分类做了诸多探讨。要注意的是,多数文献采用的是“旅游用地”一词。

(一)对旅游业用地概念的探讨

从定义界定的思路来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狭义上的定义,将旅游业用地等同于风景旅游用地尤其是风景名胜区用地。这类定义往往结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等实践,参考《土地管理法》中“旅游用地”提法和土地分类体系中对景观用地的定义,将“旅游用地”限定在风景名胜区等建设用地范畴。比如,郭焕成()在针对十三陵地区的研究中提出,旅游用地指陵园和名胜古迹及为其服务的建筑用地;郭焕成()提到,中国科学院地理研究所拟定的土地利用分类系统将旅游用地作为特殊用地的一种类型,和军事用地、外事用地、自然保护区并列,含义指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朱德举()将旅游用地界定为风景旅游区土地,认为旅游用地是风景旅游区内人们从事旅游活动的场所,是自然作用与人类活动之间进行物质循环、能量循环、信息传递的复杂系统,是最基本、最广泛的具有旅游功能的各种因素的组合;王万茂()认为,一般人们所提到的旅游用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确定的各级风景名胜区的全部土地。随后更多的研究者跳出了风景名胜区和建设用地的范围,将旅游业用地指向一般的景观休闲用地。如梁栋栋、陆林()认为,旅游用地是旨在保护具有美感的自然景观和满足人们精神文化的需要,供观赏、游览、文化娱乐、教育和科研使用的特殊土地;章牧、李月兰()提出,旅游用地是由原生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共同组合的可供观赏、游览、娱乐、教育和科考使用的特殊土地;张娟()认为,旅游用地是指在地球表层的特定区域,由气候、地貌、岩石、土壤、植被、水文地质、动物、人类活动的种种结果组成的土地生态系统中,凡是具有游憩功能的、可以被旅游业所利用的自然、经济、历史综合体;胡千慧、陆林()指出,具有游憩功能,可以被旅游业利用的各类土地资源都应视为旅游用地。

第二类是广义上的定义,从旅游活动全环节或旅游业发展的角度来界定旅游用地。比如,毕宝德()认为,旅游用地就是旅游业用地,即在旅游地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观赏、知识、乐趣、度假、疗养、娱乐、休息、探险、猎奇、考察研究等活动的土地。这一定义显然比景观休闲用地要广泛,包括度假、疗养、休息、娱乐等用地。吴郭泉等()沿用了上述定义。后来的研究者进一步明确把旅游接待服务设施用地纳入。比如,周菲菲()提出,旅游用地包括旅游客体用地、旅游媒介要素用地以及旅游辅助要素用地;徐勤政等()提出,旅游用地是指旅游要素在空间范围的分布和联接,是指旅游单位(与旅游业相关的独立主体,包括旅游吸引物、旅游接待设施等)在城市中的数量和分布;王金叶等()提出,旅游用地是国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指各种直接用于旅游活动的土地和间接服务于旅游发展的土地。

(二)对旅游业用地分类的探讨

旅游业用地分类和其概念内涵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对旅游业用地的界定决定了旅游业用地分类的依据和范围,因而较多文献在对概念内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旅游业用地的分类问题,仅有少数文献直接讨论了旅游业用地分类问题。对旅游业用地分类的探讨总体上也可分为两类观点。

一类观点是在建设用地范畴内对旅游业用地进行分类。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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