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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bull裁判文书拆迁安置协

来源:应城市 时间:2021-2-25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年1月21日施行,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于该时间节点之前的,应适用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最高法行申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利民,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波,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法定代表人:马自忠,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珏,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仓,该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杜占军,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住建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高永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东,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利民因诉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武市政府)、灵武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灵武市土储中心)、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灵武市国土局)、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灵武市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行终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年灵武市政府发布公告,因城市建设需要决定对灵武市绒线厂南生活区房屋及土地进行拆迁征用。公告载明的拆迁人为灵武市土储中心,拆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等值产权置换,拆迁补偿标准执行灵武市政府年颁布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伟房地产公司)具体负责原绒线厂以南及原化肥厂家属院片区的拆迁。王利民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年4月9日,源伟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王利民作为乙方,灵武市土储中心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将坐落在灵武市绒线厂路××)砖混结构主房屋平方米……;土地0.23亩及其他地面附着物转让给甲方用于城市建设。”第三条约定:“……(二)实行产权调换。乙方砖混结构主房屋平方米调换房屋90.75平方米;……”该协议后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计算(或产权调换)表》,王利民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后王利民在《原绒线厂、化肥厂片区异地安置房屋面积、价格确认表》上签字。该表上载明王利民的安置住房为2楼,面积为.45平方米,协议置换面积为90.75平方米,根据楼层系数,换算相应面积为81.平方米,面积差额为25.平方米。王利民补交面积差额款后,已实际获得安置房屋。后王利民就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向灵武市信访局信访,灵武市国土局向王利民出具答复意见称:“针对原绒线厂片区拆迁补偿问题,原绒线厂、化肥厂片区拆迁安置信访问题处置工作小组与拆迁主体(源伟房地产公司)协商,源伟房地产公司同意,对原绒线厂片区房屋属于一间房屋的补偿40平方米、一间半房屋补偿60平方米、两间房屋补偿80平方米、两间半房屋补偿平方米、三间房屋补偿平方米。按照此标准,灵武市人民法院促成源伟房地产公司及该片区提出达不到此补偿标准的住户进行调解,面积差额按照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补偿费用,并已全部支付。”王利民认为灵武市国土局制定了新的补偿标准,按照新的标准应给王利民安置的房屋面积为平方米,且在安置过程中,未计算电表、闭路、电话、水井、宅基地土地补偿费等,未按统一标准向王利民支付搬迁补助费等。故王利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灵武市原绒线厂片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未补偿部分向王利民赔偿和补偿各项费用,元;2.判令被申请人向王利民支付违约金10,元。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灵武市政府是案涉房屋拆迁的决定机关,灵武市土储中心是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者为适格被告。王利民与灵武市土储中心及源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王利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灵武市国土局未按统一标准对其予以安置或制定了新的补偿标准,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灵武市国土局、灵武市住建局不是本案房屋拆迁的实施机关,对王利民不负有拆迁安置补偿的职责,故王利民要求灵武市国土局、灵武市住建局承担补偿及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宁01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利民的诉讼请求。王利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因王利民与灵武市土储中心、源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宁行终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01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利民的起诉。王利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王利民申请再审称,其与灵武市土储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在其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未进行开庭审理,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其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请求:1.裁定对本案再审,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2.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行终号行政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灵武市政府提交意见称,案涉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的情形,王利民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灵武市土储中心提交意见称,案涉协议已履行完毕,王利民要求按照新的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灵武市住建局提交意见称,王利民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利民已获得足额安置,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年1月21日施行,而被诉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于年4月9日,应适用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及第十三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2号)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灵武市土储中心系拆迁人,王利民作为被拆迁人与灵武市土储中心以及源伟房地产公司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并非行政协议。被诉拆迁安置协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王利民针对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但认为被诉拆迁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错误,本院予以指出。综上,王利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利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永清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丁晓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王一婷书记员冯宇博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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